公证处合伙企业终止资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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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证合伙企业的出资额如何损失?

根据2014年《公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变更合伙人的规定如下:

“第二十七条 公证处合伙人变更

1、公证处公证合伙可以根据个人意愿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终止合伙会员资格。

如果该公证员得到其余公证合伙人的批准,公证处有权接受新的公证合伙人。

合伙公证人资格的终止和新合伙公证人的接受,依照本法和企业法的规定办理。

2. 如果公证处的公证员死亡或被法院宣告死亡,公证员的继承人有权获得公证处资产扣除该公证员责任下的债务后的价值。继承人如果是公证人并得到其余合伙公证人的认可,就可以成为公证处的合伙公证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普通合伙人的出资额在扣除该公证人所承担的债务后,将退还给该合伙人的继承人。如果继承人是公证人并得到剩余合伙人的批准,他或她也可以成为替代合伙人。

2、公证处合伙人资格终止的规定?

根据司法机关颁布的指导《公证法》的第01/2021/TT-BTP号通知第18条,关于终止合伙企业成员身份的规定如下:

“第十八条 合伙企业成员资格的终止和公证处新合伙企业成员的接待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员在公证处的合伙资格终止:

a) 根据公证法规定根据个人意愿;

b) 企业法有关合伙企业规定的其他情形。

2、经公证处合伙人总数四分之三以上书面同意后,公证人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a点的规定终止合伙人资格。公证人必须在预计终止日期前 6 个月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合伙企业成员和公证处注册经营的司法部有关终止合伙企业成员资格的事宜。自合伙企业会员资格终止之日起2年内,因个人意愿终止合伙企业会员资格的人仍须以其全部财产对合伙企业会员资格终止之日前产生的公证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证人依照本条b点规定终止合伙企业成员资格的,依照企业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3、公证处接待新合伙人按照公证法第二十七条、企业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参考,《2020 年企业法》第 185 条第 1 款对合伙企业成员资格的终止作出如下规定:

“第 185 条. 合伙企业成员资格的终止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资格终止:

a) 自愿从公司撤资;

b) 死亡、失踪、限制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认知和行为控制有困难的;

c) 被公司开除;

d) 正在服刑或根据法律规定被法院禁止从事某些职业或从事某些工作;

d)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况。”

在上述情况下,因公证处合伙人死亡,公证处可以终止该合伙人的合伙人资格。

3. 如果合伙企业成员死亡并变更公证处成员,是否必须通知司法部?

根据2014年《公证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证机构业务登记内容变更如下:

第二十四条 公证机构业务登记内容的变更

一、公证机构变更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内容之一时,必须向公证机构注册地司法部门登记变更内容。

公证机构总部迁往已作出设立决定的省内区、镇、市或者直辖市的,必须经省人民委员会审议决定,并符合公证机构发展总体规划。

2、公证机构名称、总部或公证机构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司法部将在收到完整申请文件之日起07个工作日内重新核发其经营登记证书;拒绝的,必须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参考2014年《公证法》第23条第3款关于公证机构业务设立和登记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证处的设立和业务登记

3.自收到许可设立决定之日起90天内,公证处须向许可设立决定所在地司法部办理业务登记。

公证处营业登记的内容包括公证处名称、公证处负责人全称、公证处总部地址、公证处公证合伙人名单、公证处合同制公证员名单(如有)。

因此,公证机构合伙人依法丧失合伙人资格的,应当变更考试机构公证合伙人名单。公证处必须负责在公证处注册营业地的司法部登记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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