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证券公司可以用自己的资金、资产为第三方的付款义务提供担保吗?
第121/2020/TT-BTC号通知第27条关于借贷限制规定:
“第27条 借贷限制
1. 除《证券法》第86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外,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借出资金、证券。
2. 证券公司不得用公司或客户的资金、资产为第三方的付款义务提供担保。
3. 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所有者、大股东、监事会成员、董事会成员、成员委员会成员、董事会成员、总会计师、证券公司董事会任命的其他管理职务人员及上述对象的关联人放贷。
4. 依法获准保证金交易的证券公司可按财政部的指引,以保证金交易形式向客户借出资金购买证券。
5. 证券公司可借出证券以纠正交易错误,或借出以实施ETF证书互换交易或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
因此,证券公司不得用自己的资产为第三方的付款义务提供担保。
2. 证券公司用自己的资金、资产为第三方付款义务提供担保的如何处罚?
第156/2020/NĐ-CP号法令第26条第5款关于处理证券公司、在越南的外国证券公司分行经营违规规定:
“第26条 违反证券公司、在越南的外国证券公司分行经营规定的行为
[……]
5. 对以下任一违法行为处以150,000,000至200,000,000越南盾罚款:
a)未对每位客户的资产分别管理,未将客户资产与证券公司、在越南的外国证券公司分行的资产分别管理;
b)直接接收和支付客户证券交易款项;接受客户委托在客户账户之间内部转账;
c)违反客户证券管理规定;
d)违反借款限制或借贷限制规定;
d)违反越南其他证券公司设立出资、购买股份、出资份额规定。
因此,违反借贷限制的,处以150,000,000至200,000,000越南盾罚款。
3. 个人和组织的罚款标准一样吗?
第128/2021/NĐ-CP号法令第1条第4款关于证券和证券市场行政处罚原则规定:
- 组织、个人只有实施本法令规定的证券和证券市场行政违法行为时,才被处以证券和证券市场行政处罚。
- 组织、个人实施多项行政违法行为、多次行政违法的,按每项违法行为处罚,但组织、个人多次行政违法且各项违法在同一时间被发现但尚未处罚且未超过处罚时效的,对该违法行为处罚一次,同时适用多次行政违法的加重情节。对以下多次行政违法的情形,按已实施行为中罚款幅度最高的一项处罚一次并适用多次行政违法的加重情节:
- 组织、个人未按时报告或未报告通过有表决权股份或封闭式基金基金证书数量1%各阈值的股份或基金证书所有权比例变化,或持有上市公司、公众证券投资公司有表决权股份5%以上或封闭式基金基金证书,或不再是大股东或不再是持有封闭式基金基金证书5%以上的投资者,本法令第33条第1款和第6款规定;
- 组织、个人未按时报告或未报告本法令第33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交易实施结果;
- 组织、个人未报告预期交易,或在本法令第33条第4款和第5款规定的登记期间之外或越南证券交易所或其子公司披露期间之外实施交易,或超过登记价值;
- 组织、个人未按时披露或未披露本法令第42条第3款a点和第4款a点规定须披露的信息,或未按时报告或未报告本法令第43条第2款a点和第3款规定须报告的信息。
- 罚款标准适用原则:
- 本法令第35条第1款和第36条第1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最高罚款为组织违法所得的10倍、个人违法所得的5倍。没有违法所得或按违法所得计算的罚款低于本款b点规定的最高罚款的,适用本款b点规定的最高罚款处罚;
- 证券领域其他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最高罚款,组织为3,000,000,000越南盾,个人为1,500,000,000越南盾;
- 本法令第二章规定的罚款标准适用于组织,但第15条第3、4、5款、第30条第2款规定对个人适用罚款标准的,以及第39条第3款和第5款规定同时规定对组织和对个人罚款标准的除外。个人实施与组织相同违法行为的,罚款为组织罚款的1/2。
因此,违反借贷限制处以150,000,000至200,000,000越南盾罚款的是对组织,对个人为组织的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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