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的财产保险合同、损害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和损害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什么?上述两种合同的可保利益是什么?本文详细分享了现行法律有关财产保险合同和损害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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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SPL:2022 年《保险商业法》第 43、44、45、47、48、49 条

              《2015 年民法典》第 105 条

1。财产保险合同和损害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 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是财产。与《《《2015年民法典》典》典》典第一百零五条相比,资产确定包括:

+资产是指实物、货币、有价票据和财产权。

+资产包括房地产和动产。不动产和动产可以是现有资产和未来形成的资产。

-损害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必须承担的任何经济利益或履行合同的义务或法律义务。

2.财产保险合同和损害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

– 对于财产保险合同,投保人拥有所有权时就具有保险利益;其他财产权; |||所有权人以外的人占有和使用的权利。

– 对于损害保险合同,投保人拥有经济利益时就拥有保险利益;财务义务和责任; |||给保险标的带来经济损失。

– 在损失发生时,保险购买者或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3.保险金额

– 保险金额是指投保人与保险公司或者外国非寿险企业分支机构根据投保人的请求,依照本法规定,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承保财产和损害的金额。

4.保险事件发生时的通知

– 投保人获悉保险事件发生后,必须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通知保险公司或者外国非寿险企业分支机构。投保人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该义务的,保险企业或者外国非寿险企业分支机构有权减少与其所受损害相应的保险赔偿金额,但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客观障碍的除外。

– 保险公司或者外国非寿险企业分支机构不适用。保险合同未约定投保人未履行或者迟延履行保险事故通知义务的责任及制裁的,参照上述规定。

5.价值财产保险合同

– 价值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高于订立合同时被保险财产市场价格的合同。保险公司、外国非寿险企业分支机构和投保人不得故意签订超额财产保险合同。

-因投保人非故意过错而签订超额财产保险合同的,按如下处理:

+如果保险事件尚未发生,保险公司或外国非人寿保险企业分支机构应当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合理费用(如有)后,按照超过订立合同时保险财产市场价格的部分支付相应的保险金额;

+ 若发生保险事件,保险公司或外国非寿险企业分支机构仅负责赔偿与保险财产发生损失时的市场价格相对应的损失,并须按照保险协议的约定,将超过订立合同时保险财产市场价格的保险金额对应的已缴纳保险费,扣除合理费用(如有)后退还给投保人。合同。

6。低估财产保险合同

– 低估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低于订立合同时被保险财产市场价格的合同。

– 订立低估财产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或者外国非寿险企业分支机构仅按照保险金额与被保险财产市场价格的比例负责赔偿损失。保险合同订立或达成协议时的受保财产。

7。重复保险合同

– 重复保险合同是指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合同承保相同的范围、标的、期限和保险事件,且保险金额总额超过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财产的市场价格的情况。

– 当事人订立重复保险合同,当保险事件发生时,各保险合同的赔偿金额按照约定保险金额的比例计算保险金额及投保人所签订的所有合同的保险金额总额。保险合同的赔偿总额不超过财产损失的实际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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