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谁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根据第320/2025/NĐ-CP号法令(指导实施2025年《企业所得税法》,第67/2025/QH15号),以下对象缴纳企业所得税:
(1)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是从事商品、服务生产经营并有应税收入的组织(以下简称企业),包括:
– 按《企业法》、《投资法》、《信贷组织法》、《保险经营法》、《证券法》、《石油法》、《商法》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设立和运营的企业,形式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律师事务所、私人公证处;经营合作合同各方;石油产品分成合同各方、石油联营企业、联合运营公司。
– 在所有领域从事商品、服务生产经营并有应税收入的公立、非公立事业单位。
– 按《合作社法》设立和运营的组织。
– 按外国法律设立(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并在越南设有常设机构的企业。
外国企业的常设机构是指外国企业通过其在越南进行部分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机构,包括:
+ 在越南的分公司、执行办公室、工厂、车间、运输工具、矿坑、油气矿或其他自然资源开采场所;
+ 建筑工地、建筑工程、安装、组装;
+ 服务提供机构,包括通过雇员或其他组织、个人的咨询服务;
+ 外国企业的代理人;
+ 在越南的代表,情形为代表有权以外国企业名义签署合同,或代表无权以外国企业名义签署合同但经常在越南交付货物或提供服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对常设机构另有规定的,按该协定的规定执行。
– 除本条第1款a、b、c、d项所列组织外,从事商品或服务生产经营并有应税收入的其他组织。
(2)在越南从事生产经营但不按《投资法》、《企业法》设立,或在越南有收入产生的外国组织,按财政部的专门指导缴纳企业所得税。该等组织如转让资本,按本通知第四章第14条的指导缴纳企业所得税。
2. 国内企业的应税收入包括哪些?
企业的应税收入在第320/2025/NĐ-CP号法令中具体规定如下:
(1)应税收入包括商品、服务生产经营活动的收入及本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收入。对登记经营且有本条第2款规定收入的企业,该收入确定为该机构生产经营活动的收入。
(2)其他收入包括:
– 资本转让收入,包括转让已投入企业的部分或全部资本的收入,包括出售企业、转让证券、转让出资权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资本转让形式的收入;
– 投资项目转让收入、投资项目参与权转让收入、矿产勘探开采加工权转让收入;按本法令第13条和第14条规定的不动产转让收入;
– 资产使用权、所有权收入,包括知识产权收入、法律规定的技术转让收入;
– 资产(不动产除外)的转让、出租、清算收入,包括其他有价证券;
– 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外汇销售收入,包括:信贷组织的存款利息、法律规定的各种形式的贷款利息(包括迟付利息、分期利息、信贷担保费及贷款合同中的其他费用);外汇销售收入;财政年度末以外币为原币的应付款项重估产生的汇兑差额;期间内产生的汇兑差额(新设立企业为形成固定资产而进行基本建设投资过程中产生的汇兑差额除外,该固定资产尚未投入生产经营的,按财政部的指导执行)。对期间内产生的以外币为原币的应收款项、贷款,上述应收款项、贷款的汇兑差额为收回债务时的汇率与最初记录应收款项或贷款时的汇率之差;
– 预提计入费用但未使用或在计提期限内未用完,企业未作调减费用核算的款项;
– 已核销现又收回的坏账;
– 无法确定债权人的应付款项;
– 发现的前几年遗漏的经营收入;
– 因违反经济合同而收取的罚款、赔偿款与因良好履行合同承诺而获得的奖金之差(不包括投资阶段计入工程价值减项的罚款、赔偿款)减去(-)依法因违反合同而被罚款、支付的赔偿款;
– 收到的货币或实物赞助款;
– 按法律规定为出资、在分立、分离、合并、兼并、企业形式转换时调拨而重估资产产生的差额,但国有独资企业股份化、整理、革新的情形除外。接收资产的企业在确定本法令第9条规定的可扣除费用时按重估价格核算;
– 从越南境外生产经营活动获得的收入;
– 其他收入,包括本法令第4条第6款、第7款规定的免税收入。
(3)2025年《企业所得税法》(第67/2025/QH15号,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2条第2款c、d项规定的外国企业在越南产生的应税收入,是指来源于越南的收入:向越南组织个人或在越南经营的外国组织个人提供服务、供应和分销商品、贷款、特许权使用费的收入,或在越南转让资本、投资项目、出资权、投资项目参与权、矿产资源勘探开采加工权的收入,不论经营地点在哪里。
本款规定的应税收入不包括在越南境外提供的服务收入,如:在国外修理运输工具、机器设备;在国外做广告、营销、投资促进和贸易促进;在国外代理销售商品、代理销售服务;在国外培训;向外方分摊国际邮政、电信服务费。
此外,财政部对本款规定的应税收入作出具体指导。
3. 餐费补贴支出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是否属于合理费用?
根据第320/2025/NĐ-CP号法令第4条(指导实施2025年《企业所得税法》,第67/2025/QH15号)关于确定应税收入时可扣除与不可扣除支出的规定:
– 除本条第2款所列不可扣除支出外,企业满足以下全部条件时可扣除一切支出:
+ 支出实际发生且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关。
+ 支出有法律规定的合法发票、凭证。
+ 支出如有每次购买商品、服务价值500万越南盾以上(含增值税)的发票,支付时须有非现金支付凭证。
+ 非现金支付凭证按增值税法律文件的规定执行。
….
– 确定应税收入时不可扣除的支出包括:
+ 企业已计入当期生产经营费用的应付职工工资、薪金及其他款项,但实际未支付或没有法律规定的支付凭证。
+ 职工工资、奖金的享受条件和享受标准未在以下任一材料中具体载明:劳动合同;集体劳动协议;公司、总公司、集团的财务制度;董事长、总经理、总监按公司、总公司的财务制度制定的奖励制度。
– 与应税收入不对应的支出,但以下支出除外:
+ 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福利性支出,如:劳动者本人及家庭的丧喜支出;疗养支出;治疗补助支出;培训机构进修补助支出;劳动者家庭受自然灾害、敌害、事故、疾病影响的补助支出;奖励劳动者子女学习成绩优秀的支出;劳动者节假日往返费用补助支出;劳动者意外保险、健康保险、其他自愿保险支出(本条2.11项指导的为劳动者购买人寿保险、为劳动者购买自愿退休保险的支出除外)及其他福利性支出。上述福利性支出总额不得超过企业纳税年度实际执行的1个月平均工资。
企业纳税年度实际执行的1个月平均工资的确定,等于年度实际工资基金除以(:)12个月。企业经营不足12个月的:纳税年度实际执行的1个月平均工资的确定,等于年度实际工资基金除以(:)年度实际经营月数。
实际工资基金是指截至按规定提交决算材料最终期限时,已实际支付的该决算年度工资总额(不包括上年计提的工资准备基金在税收决算年度支付的金额)。
– 其他具有各行业、领域特殊性质、符合财政部指导文件的支出。
据此,如餐费支出在劳动合同、集体劳动协议中约定,或在公司的财务制度、奖励制度中规定,且有齐全的支付凭证,则公司可按上述2.4项的指导将其计入合理费用。或者,公司将该支出计入2.30项的福利性支出;满足2.30项条件的,该支出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为合理费用。
适用现行法律规定的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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