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证券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使用自有资金和资产确保第三方付款义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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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券公司能否用自有资金、资产保证第三方的支付义务?

根据121/2020/TT-BTC第27条关于借贷限制的规定如下:

“第二十七条借贷限制

1.除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证券法》第 86 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借资金或者证券。

2、证券公司不得以公司或者客户的资金或者资产向第三方担保支付义务。

3、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股东、主要股东、监事会成员、董事会成员、协会成员出借资金。证券公司董事会、总会计师、董事会任命的其他管理职务及上述主体的相关人员。

4、依法获准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可以按照财政部的指令以融资融券方式向客户出借资金购买证券。

5.允许证券公司出借证券以纠正交易错误。 ”

目前,证券公司不得利用其资产向第三方担保支付义务。三.

2。如果证券公司用自己的资金和资产来保证第三方的支付义务,将如何处罚?

根据规范处理证券公司和外国证券公司分支机构在越南经营违规行为的第156/2020/ND-CP号法令第26条第5款,具体可以:

“第26条。违反越南证券公司和外国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规定

[…]

5.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 150,000,000 越南盾至 200,000,000 越南盾的罚款:

a) 未对每个客户的资产实行单独管理,将客户资产与证券公司、外国证券公司在越南分支机构的资产分开;

b) 直接收付客户的证券交易;接受客户授权,在客户账户之间进行内部资金转账;

c) 违反客户证券管理规定;

d) 违反贷款限制或借贷限制规定;

d) 违反出资设立、购买股份以及出资越南其他证券公司的规定Nam.

因违反贷款限制而被处以 150,000,000 越南盾至 200,000,000 越南盾的罚款。

3.个人和组织的罚款是否相同?

根据第128/2021/ND-CP号法令第1条第4款规定,对证券、证券市场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原则如下:

– 组织和个人只有在实施证券、证券市场行政违法行为时,才会因证券、股票市场行政违法行为受到处罚。

– 有多次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多次行政违法行为的组织和个人,按次给予处罚;但是,单位和个人有多次行政违法行为,同时被发现但尚未受到处罚且处罚时效尚未届满的,则对行政违法行为给予一次行政处罚,并同时适用重复行政违法行为的加重处罚。违规行为。对下列屡次行政违法行为,按照行政违法行为中罚款幅度最高的行为和情节严重的处罚:

+ 未按时报告或者所持股份、基金凭证比例变化超过封闭式基金有表决权股份或基金凭证数量1%以上,或持有公众公司、公开证券投资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或封闭式基金基金凭证5%以上,或不再是大股东或不再是持股5%以上的投资者时不报告的组织和个人。本令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款规定的封闭式基金基金证书一份以上;

+ 有本令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不按时报告交易结果或者未报告交易结果行为的组织和个人;

+ 未报告预期交易或在越南证券交易所或其子公司的登记期限外或信息披露期限外进行交易或超过本令第33条第4款和第5款规定的登记金额的组织和个人;

+ 按时披露信息或者未披露本令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甲项、第四款甲项规定的必须披露的信息,或者按时报告或者不报告本令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甲项规定必须报告的信息的组织和个人。

– 罚款的适用原则:

+ 本令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单位最高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十倍,个人最高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五倍。没有违法收入或者按照违法收入计算的罚款低于本条b点规定的最高罚款额的,按照本条b点规定的最高罚款额处罚;

+ 对证券行业其他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最高罚款为:组织 3,000,000,000 越南盾,个人 1,500,000,000 越南盾;

+ 本令第二章规定的罚款级别适用于组织,但本令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令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了适用于个人的罚款级别,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五款规定的罚款级别适用于组织和个人。本令规定了适用于组织和个人的罚款级别。如果个人犯下与组织类似的违规行为,罚款相当于组织罚款的 1/2。

因此,违反贷款限制的罚款从 150,000,000 越南盾到 200,000,000 越南盾的罚款是针对组织的,针对个人的罚款是组织罚款的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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