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会计师、会计负责人的标准和条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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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会计负责人的标准和条件如何规定?

根据第174/2016/NĐ-CP号法令第21条关于总会计师、会计负责人的标准和条件的规定:

  • 总会计师、会计负责人须具备《2015年会计法》第54条第1款a、c、d点(经第56/2024/QH15号法律修订补充,2025年1月1日生效)规定的标准,且不属于本法令第19条规定的不得从事会计工作的情形。财政部规定总会计师证书的组织、培训和颁发。
  • 以下会计单位的总会计师、会计负责人须具备大学及以上会计专业水平,包括:
    • 承担各级国家预算收支任务的机关;
    • 部、部级机关、政府直属机关、国会机关、中央其他国家机关及其直属会计单位;
    • 部、部级机关、政府直属机关、中央其他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下属的公立事业单位;
    • 省级人民委员会直属专业机关及同级机关;这些机关下属的国家管理机关;
    • 按垂直行业组织设在省的中央机关;
    • 中央级、省级使用国家预算的政党组织、政治社会组织、政治社会职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组织;
    • 有独立会计机构、使用国家预算的A类项目和国家重要项目的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
    • 县级预算的一级预算单位;
    • 按越南法律成立和经营的企业,但本条第3款g点规定的情形除外;
    • 注册资本100亿越南盾及以上的合作社、合作社联社;
    • 在越南经营的外国企业分支机构。
  • 以下会计单位的总会计师、会计负责人须具备中专及以上会计专业水平,包括:
    • 有会计机构的县级人民委员会直属专业机关(县级预算的一级预算单位除外);
    • 按垂直行业组织设在县级的中央机关、设在县级的省级机关;
    • 使用国家预算的县级政党组织、政治社会组织、政治社会职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组织;
    • 有独立会计机构、使用国家预算的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但本条第2款g点规定的情形除外;
    • 乡、坊、镇预算和财政会计单位;
    • 本条第2款c点规定之外的公立事业单位;
    • 按越南法律成立和经营、无国有资本、注册资本低于100亿越南盾的企业;
    • 注册资本低于100亿越南盾的合作社、合作社联社。
  • 本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对象之外的其他组织、单位,总会计师、会计负责人的学历、专业标准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根据《会计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决定。
  • 国有企业或国有资本占注册资本50%以上的企业作为母公司的总会计师、会计负责人,须有至少5年实际会计工作时间。
  • 人民武装力量所属单位总会计师、会计负责人的专业标准和条件由国防部和公安部规定。

2. 暂不能任命总会计师时,能否任命会计负责人?

根据第174/2016/NĐ-CP号法令第20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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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会计单位须配备总会计师,本条第2款规定的单位除外。单位暂不能任命总会计师的,可安排会计负责人,或按规定聘请会计服务担任总会计师。安排会计负责人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期满后会计单位须配备总会计师。
  • 会计负责人:
    • 国家领域的会计单位包括:仅有一名会计人员或一名会计人员兼职的会计单位;乡、坊、镇预算和财政会计单位——不任命总会计师,只任命会计负责人。
    • 按中小企业扶持法属于微型企业的,可安排会计负责人,无须强制配备总会计师。
  • 国家领域会计单位总会计师的任期,以及本条第2款a点规定的单位会计负责人的任期为5年,期满后须办理总会计师、会计负责人的重新任命程序。
  • 更换总会计师、会计负责人时,会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会计单位管理、经营人员须组织新旧总会计师、会计负责人之间的工作和会计资料交接,并通知单位内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开立交易账户的机关新总会计师、会计负责人的姓名和签名样式。新总会计师、会计负责人自工作交接之日起对其会计工作负责。原总会计师、会计负责人仍须对其任职期间的会计工作负责。
  • 内务部指导国家领域会计单位总会计师和会计负责人的工作责任津贴、权限、任命、重新任命、免职、更换的手续。

据此,单位暂不能任命总会计师的,可安排会计负责人,或按规定聘请会计服务担任总会计师。安排会计负责人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期满后会计单位须配备总会计师。

3. 不重新任命总会计师、会计负责人,公司会被处罚吗?

根据第41/2018/NĐ-CP号法令第17条关于违反组织会计机构、安排会计人员或聘请会计服务规定的处罚:

– 对以下任一行为处以5,000,000至10,000,000越南盾罚款:

  • 聘请不具备会计执业标准、条件的组织、个人为本单位提供会计服务;
  • 未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任命总会计师、会计负责人;
  • 会计人员、总会计师、会计负责人变动时未组织会计工作交接;
  • 总会计师或会计负责人变动时未按规定通知。

– 对以下任一行为处以10,000,000至20,000,000越南盾罚款:

  • 未组织会计单位的会计机构;未按规定安排会计人员、总会计师,或未聘请会计服务经营组织、个人担任会计、总会计师;
  • 安排法律规定不得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 安排不具备规定标准、条件的会计人员、总会计师、会计负责人;
  • 任命总会计师、会计负责人未按规定顺序、手续。

– 对以下任一行为处以20,000,000至30,000,000越南盾罚款:

  • 安排会计单位管理、经营负责人兼任会计、仓库保管员、出纳或资产买卖人员,但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按中小企业扶持法属于微型企业且无国有资本的其他类型企业除外;
  • 安排不具备规定标准、条件的人员担任总会计师;
  • 聘请不具备规定标准、条件的人员担任总会计师。

– 补救措施:

对本条第1款a、b点;第2款b、c点;第3款b、c点规定的情形,任命或聘请具备规定标准、条件的会计人员、总会计师、会计负责人。

据此,未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任命总会计师、会计负责人的行为,处以5,000,000至10,000,000越南盾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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