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公证员的权利和义务: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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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合伙公证员有哪些权利?

依据2024年《公证法》(第46/2024/QH15号法律,自2025年7月1日起生效,取代2014年《公证法》)第23条关于公证处的规定:

“第23条. 公证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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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证处依据本法及适用于合伙制的其他相关法律组织和运作;在人口密度低、基础设施和服务欠发达、按合伙制设立公证处有困难的县级行政单位,公证处可依据本法及适用于合伙制和个人独资企业的其他相关法律组织和运作。

2. 按合伙制组织和运作的公证处须有2名以上合伙人,无出资成员。合伙人须为公证员,在决定公证处事项时享有平等权利。公证处主任须为公证处的合伙人,且从事公证执业满2年以上。”

据此,公证处按合伙制组织和运作(困难县级行政单位按个人独资企业组织运作的特殊情形除外),合伙人须为公证员。因此,合伙公证员享有2020年《企业法》第181条第1款规定的合伙人的权利,具体如下:

  • 参加公司会议,讨论并表决公司事项;每名合伙人一票,或按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票数;
  • 以公司名义经营公司的业务行业;谈判并签订合同、交易或协议,条件以该合伙人认为对公司最有利为准;
  • 使用公司资产经营公司的业务行业;如预付自有资金为公司经营,有权要求公司偿还本金并按垫付本金的市场利率支付利息;
  • 如在分工任务范围内经营活动发生损失,且非因该合伙人个人过错所致,有权要求公司弥补损失;
  • 要求公司和其他合伙人提供公司经营情况的信息;认为必要时检查公司资产、会计账簿和其他文件;
  • 按出资比例或公司章程的约定分配利润;
  • 公司解散或破产时,按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资产价值,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合伙人死亡时,其继承人享有该合伙人在公司中扣除应由其承担的债务和其他财产义务后的资产价值。继承人经合伙人会议同意可成为合伙人;
  • 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2. 合伙公证员有哪些义务?

如上所述,合伙公证员承担2020年《企业法》第181条第2款规定的合伙人的义务,具体如下:

  • 诚实、谨慎、尽最大努力管理和经营业务,确保公司的最大合法利益;
  • 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合伙人会议的决议、决定管理和经营;违反本项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须承担赔偿责任;
  • 不得利用公司资产谋取私利或服务其他组织、个人的利益;
  • 如以公司名义、个人名义或他人名义从公司经营活动中收受金钱或其他资产而未上交公司,须向公司返还已收受的金钱、资产并赔偿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 如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对公司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公司经营亏损时,按出资比例或公司章程的约定承担亏损;
  • 每月定期以书面形式如实、准确向公司报告自身经营情况和结果;向有要求的合伙人提供自身经营情况和结果的信息;
  • 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3. 公证员的合伙人资格何时终止?

依据2024年《公证法》(第46/2024/QH15号法律,自2025年7月1日起生效,取代2014年《公证法》)第27条关于公证处合伙人资格终止的规定:

“第27条. 公证处合伙人资格的终止

1. 公证员在下列情形下终止公证处的合伙人资格:

a) 自愿从公证处撤资,或将全部出资转让给公证处的一名或多名其他合伙人;按本法第30条规定转让全部出资;

b) 有罢免公证员的决定,或属于本法规定的当然罢免公证员的情形;

c) 死亡或被法院宣告死亡、失踪;

d) 被开除出公证处。

2. 合伙人经公证处全体合伙人至少四分之三书面同意,有权从公证处撤资或将全部出资转让给公证处的一名或多名其他合伙人,且公证处在该合伙人撤资或转让出资时须仍至少有2名合伙人。”

因此,自2025年7月1日起,公证员合伙人资格的终止直接由2024年《公证法》第27条规定。此前,该内容由第01/2021/TT-BTP号通知(依据2014年《公证法》制定)第18条详细规定;下文引用原文供参考。2024年《公证法》的实施细则已颁布(2025年5月15日第104/2025/NĐ-CP号法令和2025年5月15日第05/2025/TT-BTP号通知),因此第01/2021/TT-BTP号通知第18条对具体情形的适用须与现行规定对照:

“第18条. 公证处合伙人资格的终止和新合伙人的接纳

1. 公证员在公证处的合伙人资格在下列情形下终止:

a) 按《公证法》规定依个人意愿;

b) 《企业法》关于合伙制的其他情形。

2. 按本条第1款a项终止合伙人资格的公证员,须经公证处全体合伙人至少四分之三书面同意。公证员须在预计终止之日最迟6个月前,书面通知其他合伙人和公证处执业登记地的司法厅。按个人意愿终止合伙人资格之日起2年内,该终止人仍须以其全部财产对公证处在终止之日前已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按本款b项终止合伙人资格的公证员,适用《企业法》第185条。

3. 公证处新合伙人的接纳按《公证法》第27条和《企业法》第186条执行。”

依据2020年《企业法》第185条第1款关于合伙人资格终止的情形:

“第185条. 合伙人资格的终止

1. 合伙人在下列情形下终止资格:

a) 自愿从公司撤资;

b) 死亡、失踪、被限制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认知或行为控制困难;

c) 被开除出公司;

d) 服刑或被法院依法禁止执业或从事特定工作;

đ)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据此,合伙人经合伙人会议同意有权从公司撤资。此时,欲撤资的合伙人须在撤资之日最迟6个月前书面通知撤资要求;只能在会计年度结束且该年度财务报告已获通过时撤资。

4. 公证员在终止后是否仍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2020年《企业法》第185条第5款:

“第185条. 合伙人资格的终止

..

5. 按本条第1款a、c、d、đ项终止合伙人资格之日起2年内,该终止人仍须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在终止之日前已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终止合伙人资格之日起2年内,该终止人仍须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在终止之日前已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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